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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连某、杨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杨某,薛某,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等人欲承包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付楼火车站至连庄村公路维修工程未果。经预谋后,采用恐吓等方式阻挠他人在该路段施工,勒索被害人贺某乙等人现金2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乙、何某、贺某丙的陈述,证实在其承包的修路工程施工时,被被告人连某、薛某等人阻拦。2014年10月26日上午,该三人被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敲诈26000元钱的事实。证人贺某甲证实,2013年3、4月份,其想和被告人连某、薛某、杨某、张某合伙承包付楼至连庄村的公路,因该工程已承包出去,其和四被告人欲阻拦施工。后被告人连某告知其对方给了26000元的事实。贺某丁证实,2014年4月底,贺某丙等人承包的修路工程施工时,被薛某等人阻拦无法施工的事实。袁某证实,因为薛某、张某、连某等人阻拦修路,贺某丙无法施工,找他调解过未能调解成的事实。王某证实,其未答应将侯营镇付楼工区混凝土道路修建工程转包给贺某甲、张某等人,工程承包方是通过投标中标的,其没有权力将工程转包给别人的事实。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四被告人收到26000元钱的证明,中共侯营镇委员会证明,被害人贺某丙、贺某乙、何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连某、杨某、薛某、张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