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国,宋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国,务工。委托代理人郑新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想春,务工。上诉人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宋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主,被上诉人宋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7月,程建国系天门市胡市镇财政管理所征管员,负责联系、催办天门市胡市镇熊上村秋征款的征收任务,按上级要求需在2004年7月10日前完成上缴任务。2004年7月8日,程建国与胡市镇熊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熊上村委会)主任熊小祥、副主任熊同义、会计熊正平一同到宋想春处筹款,要求向宋想春借款2万元。宋想春提出此款不能借给熊上村委会,只能出借给程建国。经本案当事人双方协商后,宋想春同意借款给程建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底。同日,宋想春将2万元现金交给程建国,程建国向宋想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宋想春人民币贰万元整,按月息10点计算,到9月底还款计息。熊小祥、熊同义、熊正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程建国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因宋想春多次向程建国催讨无果,遂诉至该院,要求程建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04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审诉讼中,宋想春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仅要求程建国支付利息5000元。原审认为,程建国向宋想春借款,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程建国借款时向宋想春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合同达成后,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宋想春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程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诉讼中,宋想春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故对宋想春要求程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程建国辩称借条是按宋想春的要求所写及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熊上村委会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在借款关系形成时,明确提出程建国系借款人,并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程建国以实际借款人系熊上村委会,应由该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双方的意思表示相悖,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程建国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宋想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程建国负担(此款宋想春已经预交,不予退还,执行时由程建国一并给付宋想春)。程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程建国在原审中提交的盖有天门市胡市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程建国与熊上村委会结账明细表中记载了宋想春借款2万元给程建国的款项作为熊上村委会借款转交给胡市镇财管所的事实。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上载明的3万元中有2万元是宋想春的,1万元是程建国的。(2)熊上村委会出具的程建国与宋想春债务纠纷情况说明,证实了涉案借条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熊小祥和副主任熊同义、会计熊正平与宋想春协商好后,由程建国出面打的借条,此款当时已经上交胡市镇财政管理所;据熊小祥、熊同义、熊正平证明,三人一起找宋想春借款,宋想春同意后,由程建国出具借条,借2万元后交给了胡市镇财政管理所。(3)宋想春原审提交的熊上村委会出具的涉案借款与该村无关的证词属伪证。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原审对涉案借条的用途没有查明;涉案借款行为是程建国因公务与熊上村村干部共同进行,不是个人行为;宋想春长期在当地发放高利贷,放贷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宋想春的诉讼请求。宋想春答辩称,涉案借款是熊上村委会干部找其借款时,因该村尚欠其借款没有清偿,宋想春就表示只能借款给程建国。借条是程建国出具,钱是付给程建国的,熊上村委会不认可该笔债务,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程建国向本院提交了熊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债务是村级债务,与程建国个人无关。宋想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程建国提交的证据宋想春质证认为,《证明》上的印章是真实的,但是因熊上村委会曾明确表示涉案借款不是村里的债务,之前宋想春亦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宋想春对程建国开具《证明》的过程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程建国提交的《证明》内容与程建国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建国向宋想春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有在场证明人的签字,此后宋想春亦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向程建国提供了借款,当事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宋想春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其要求借款人程建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程建国认为其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主体是熊上村委会,借款已转交给天门市胡市镇财政管理所的上诉理由。其中,盖有天门市胡市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材料系复印件,且其上载明的内容明细不清,未经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无法与涉案债务形成对应关系;现金缴款单及天门市胡市镇财政管理所出具的现金缴款单及《证明》,仅能证明2004年7月8日程建国以熊上村秋征款的名义向该所缴款3万元,无法证明熊上村委会系涉案借款主体;而熊上村委会出具的《程建国与宋想春债务纠纷情况说明》及《证明》(程建国二审提交的《证明》)中亦未对借条系程建国出具,借款系宋想春直接向程建国给付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涉案借款的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程建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建国认为宋想春原审提交的《证明》系伪证的上诉理由,因该《证明》内容与涉案借条内容以及借款给付的事实相印证,且原审法院亦通过对熊小祥、熊同义所作的调查笔录核实了《证明》的内容,故对程建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建国认为原审未查明涉案借款用途,程建国因履行公务而打欠条不应承担责任,宋想春长期发放高利贷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形成的要件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本案中,程建国向宋想春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当事人双方亦认可宋想春将涉案借款交给了程建国,程建国虽然主张借款并非私用,但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程建国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程建国关于其因履行公务而产生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宋想春长期发放高利贷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程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