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廷国与吕喆、邓海刚、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国,吕喆,邓海刚,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国,男,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喆,男,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刚,男,满族,司机,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法定代表人:闫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廷国与被上诉人吕喆、邓海刚、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廷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喆原审诉称: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在沈北新区沈北路孝汉东二街,邓海刚驾驶辽MK82**号车辆追尾吕喆驾驶辽AJ1U**号小轿车,造成吕喆车辆损坏,给吕喆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39750元、鉴定费198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930元。邓海刚原审辩称:我是辽AMK82**的司机,受雇于张廷国,不同意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张廷国原审辩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产生的车辆损失不同意全额承担,请求按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我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吕喆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邓海刚驾驶辽MK82**号车辆系张廷国所有,邓海刚系张廷国所雇用的司机,其车辆挂靠在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吕喆驾驶辽AJ1U**号小轿车系其个人所有。2014年10月27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孝汉东二街,邓海刚驾驶辽MK82**号车辆追尾吕喆驾驶辽AJ1U**号小轿车,造成吕喆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吕喆及车辆乘员朱英岚、崔思明无责任,邓海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喆车辆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评估单位鉴定车辆损失为39750元,吕喆为此支出鉴定费1980元。另查明辽MK82**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廷国所有的辽MK82**号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其做为车辆所有人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吕喆的各项经济损失,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张廷国承担连带责任,但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吕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张廷国承担,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张廷国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吕喆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39750元;2、鉴定费1980元。关于吕喆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喆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廷国赔偿原告吕喆修车费37750元;三、被告张廷国赔偿原告吕喆鉴定费1980元;四、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廷国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廷国承担。宣判后,张廷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有误,评估程序违法,且吕喆的部分车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应全部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吕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海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渤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廷国提出“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有误,评估程序违法,且吕喆的部分车辆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不应全部承担”的上诉主张,经查,张廷国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吕喆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法采纳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对吕喆车辆进行理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张廷国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张廷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