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超、罗开均,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业侵占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罗开均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担任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融资部总监期间,利用其负责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项目的便利,虚构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要收取贷款总额1%的发行费,通过与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中介服务合同将发行费套出,骗得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400万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均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法定代表人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徐某占用400万元资金系事出有因,无占为己有之意,相对应的2亿元融资目标已经实现,正筹备第二次融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无人身危害性,真心悔过,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担任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融资部总监期间,负责该公司向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人民币3.5亿元的项目。被告人徐某在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取14%融资成本的情况下,对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高管人员谎称融资成本为15%,其中的1%为中介费(发行费),需要另与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中介协议。在首期2亿元贷款到账后,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依约将上述中介费计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至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在扣下“账户管理费”40万元后,将余款360万元汇入被告人徐某指定的渭南市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随即又按被告人徐某的指示汇入其自己名下的账户,据为己有。上述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渭南市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系被告人徐某找到的“过账”公司,与被告人徐某所任职的公司及提供融资的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均无业务往来。被害单位发现上述真相并报案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赃款已退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4年7月23日,武汉奥山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山公司”)派员到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2、书证(被害单位奥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单位奥山公司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余家头水厂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为邬某刚。3、书证(被告人的劳动合同、身份信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与奥山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受聘为该公司投融资中心总监及奥山基金公司董事总经理。奥山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与被告人徐某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在被害单位奥山公司的任职情况。4、被害单位奥山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邬某刚的陈述。邬某刚陈述:“2013年3月,徐某经我公司通过猎头公司招聘而来,担任我公司投融资部总监,帮公司融资。2013年4月开始,我公司与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谈判,商订融资事项,前期因大业公司要求股权做抵押的苛刻条件被我公司否决。后徐某与大业公司沟通,将我公司的土地证做抵押,徐某将此方案口头向我及公司总经理邬某强汇报,告诉我们贷款的年综合成本为15%,最终我同意了此方案。2013年10月,我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大业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大业公司向我公司贷款3.5亿元,分二次发放,期限为2年,年利息为14%,第一期2亿元已到账,我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贷款利息。还有一份是与瑞威环能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威公司”)签订的年利息1%的中介服务协议,我公司向瑞威公司支付了第一期2亿元的中介费(发行费)400万元。这样综合融资成本就为15%。徐某说,这样签订合同是大业公司要求的,否则融资无法完成。因我公司非常需要这笔融资,就同意了。2014年6月份,公司总经理邬某强到北京了解到大业公司只收了14%的融资利息,并没有收另外1%的发行费。徐某于2014年2月因工作业绩不行,团队没有带好,喜欢独来独往,被我公司解除合同。我公司与徐某没有经济纠纷,不欠他任何报酬,支付给瑞威公司的400万元不是给他的奖励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支付1%中介费(发行费)的名义占有被害单位奥山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5、证人邬某强(被害单位总经理)的证言。邬某强陈述:“徐某于2013年3月经猎头公司介绍来后,我公司聘其为投融资部总监。他自称有很多人脉,可以为我公司融资。2013年4月,他提供了大业公司的融资方案,第一次因为条件苛刻否决了。同年8月,徐某又提出了土地证抵押担保的融资方案,我公司接受了。徐某是口头向我汇报,附上贷款利息费用支付方式的表格,融资3.5亿元,期限2年,年综合成本为15%。其中,大业公司年收益14%,剩下1%为该公司的发行费。徐某汇报说,大业公司设计的融资架构是签订两份协议:一份与大业公司的成本为14%的合同,再与另一个公司签订1%的发行费协议。因我公司非常需要这笔融资,我公司就妥协了。2013年10月,协议达成,大业公司贷款2亿元,我公司如约支付大业公司利息912.5万元。同年11月,由徐某经手,我公司与瑞威公司签订关于上述贷款的中介服务协议,并于2014年1月2日以发行费的名义向瑞威公司支付中介费400万元,该款是从我公司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至瑞威公司的华夏银行北京东外支行账户。2014年6月,我拜访大业公司的常务老总田某等高管后,得知大业公司未提出过收取1%发行费的方案。上述收取1%发行费的瑞威公司,我公司对其一无所知,与该公司的一切联系都是徐某经办的。徐某拿着起草好了的合同,到公司盖章。上述400万元的去向,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徐某没有经济纠纷。”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隐瞒事实真相,以支付1%中介费(发行费)的名义占有被害单位奥山公司人民币400万元的事实。6、证人袁某某(被害单位风险控制部总监)、李某(投融资部职员)、袁瑞某(法务部职员)、吴某某(财务部职员)、王某某(会计主管)等人的证言。上述各证人的证言,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邬某刚的陈述、总经理邬某强的证言相互印证。7、证人陈某某(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陈某某陈述:“2013年10月左右,徐某约我在北京一餐馆见面,说有一笔武汉奥山公司的融资业务有中介服务费的安排,需要一个公司提供平台、发票,如果我愿意做,中介费就汇入到我公司账上,我可以收取10%的管理费,余下的90%的钱要按照他的要求汇到其它的账户上。到时候我要签订一份协议。我答应了。2013年11月份,徐某以快递的方式将中介服务协议发给我,是关于收取募集资金1%中介费的内容,我签字盖章后回递给徐某。2013年12月底左右,徐某打电话说400万马上到账,他用短信的方式告诉我将360万元汇到陕西渭南市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的银行账号上。2014年1月2日,奥山公司的400万元到账,我于次日要公司代账会计刘某某将360万元汇入到徐某指定的新元公司账户,40万元作为管理费转到我的银行账户。我要徐某给我开具发票,但一直没有收到。我公司与大业公司、奥山公司都没有任何联系,只提供账户平台供徐某使用。”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安排被害单位与没有业务往来的瑞威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将1%的“中介费”计400万元从被害单位账户转至瑞威公司账户并扣下40万元“管理费”后,又从瑞威公司账户转款360万元至其指定的新元公司账户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瑞威公司的代账会计)的证言。刘某某陈述:“我们公司老板叫陈某某,公司加上我一共三个人。陈某某对我说做了一个项目,有一笔资金到账,让我关注一下公司账户。2014年1月2日,我收到了短信,公司账户上有400万元到账,并告诉了陈某某。次日,我跟陈某某一起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东外支行。陈某某先在银行里将360万元转到渭南市新元公司,说是要采购一些工程设备。我提醒陈某某要发票,他说会催他们。但是直到现在,我没有收到新元公司开具的发票。我们公司没什么业务,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上述证言,与瑞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9、证人田某(大业公司经理)的证言。田某陈述:“2013年3月,我的下属蓝某某向我介绍了武汉市奥山公司的项目需要融资,6月,我带着蓝某某等人一起到武汉考察了奥山公司的项目,见到了该公司董事长邬某刚及投融资部总监徐某。经过内部的审核批准,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与奥山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5亿元,期限两年,年利息14%。2014年6月,奥山公司总经理邬某强到我公司谈业务,说15%的融资成本太高,我才知道了1%中介费(发行费)的情况。上述融资业务,没有得到过任何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也不需要其他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我公司与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也不认识瑞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述证言,证明被害单位与大业公司的融资项目无需支付1%中介费(发行费)的事实。10、证人蓝某某(大业公司业务九部负责人)、代某(大业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等人的证言。上述各证人证言与证人田某的证言相互印证。11、证人董某某(渭南市新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董某某陈述:“2014年1月1日左右,徐某与我在富平县见面,说有一笔360万元资金要通过我公司的账户过账,最终将这笔钱打到徐某本人的账号。后来他用短信的方式将账号发给了我。1月3日,瑞威公司的360万元汇到我公司账户后,我按徐某的要求,向徐某汇了360万元。我只是帮忙过账,不收取费用。我跟徐某不是很熟,但是跟徐某的妻子姚某某很熟悉,是老乡。我公司跟瑞威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通过借用其他公司的账户,将360万元“中介费”转到自己账户的事实。12、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徐某的母亲)的证言。杨某某陈述:“2014年2月份,徐某接我和他父亲到北京去玩的时候,给了我一张华夏银行卡,说卡里存了100万元,买了理财产品,给我们养老。这钱他是怎么赚的我不清楚。”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部分款项的去向情况。13、书证(大业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注册资本人民币3亿元,具有资金信托、企业项目融资等业务的经营资格。14、书证(大业信托-大佳2号奥山世纪城项目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转账凭证)。大业公司对奥山项目的融资总额为3.5亿元,第一期规模为2亿元,融资成本为14%。2013年11月11日,大业公司在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转账2亿元至奥山公司工行钢都花园支行账户。上述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其所属各员工的证言,在细节上吻合、一致,相互印证。15、书证(大业信托-大佳2号奥山世界城项目募集资金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由奥山公司与瑞威公司盖章捺印,日期为2013年11月。“约定”年中介服务费为1%,第一期2亿元的中介服务费为400万元。该书证所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6、书证[瑞威环能能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17、书证(渭南市新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档案打印件)。该公司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18、书证(转账凭证)。2014年1月3日,瑞威公司从其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东外支行账户转账360万元至渭南市新元公司的工行渭南富平县支行账户。该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吻合、一致,相互印证。19、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付款凭证、刷卡消费凭证)。2014年1月3日,渭南市新元公司工行富平县支行账户收到360万元,该款于同月6日转出。其中,转至徐某名下建行西安旺座现代城支行350万元,该款用于购买汽车等支出;转至徐某名下招行西安朱雀大街支行账户10万元。上述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经过借用其他公司的账户转账后,将“中介费”360万元转入自己账户的事实。2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的事实予以供述。21、书证(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全部400万元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奥山公司的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某的犯罪金额达人民币400万元,数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