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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谭凤娟与谭锡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凤娟,谭锡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谭凤娟,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伟宁,是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执行人谭锡进,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谭凤娟与被执行人谭锡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1)开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谭锡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本金90000元给原告谭凤娟。本案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回给原告,本院不予收退。申请执行人谭凤娟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谭锡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谭锡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156628.31元(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案件受理费3210元给申请执行人谭凤娟,但被执行人谭锡进至今仍未履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如下:扣除被执行人谭锡进已支付4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谭凤娟,被执行人谭锡进定于2015年6月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76790元、案件受理费3210元,合计共13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谭凤娟。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谭锡进的银行存款6175.79元,被执行人谭锡进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执行账户缴纳123824.21元,以上款项合计共130000元。现被执行人谭锡进按期向本院指定执行账户缴纳执行款,申请执行人谭凤娟同意放弃本案的剩余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及同意(2001)开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作执行完毕结案,且申请执行人谭凤娟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谭锡进银行存款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1298元,余款128702元开支给申请执行人谭凤娟,但申请执行人谭凤娟自愿对本院(2015)江开法第11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黄业宏应赔偿51000元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故上述款项128702元应扣除51000元后,余款77702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谭凤娟。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谭凤娟与被执行人谭锡进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谭锡进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谭凤娟同意放弃余款的追偿且同意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是其处分权适当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1)开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子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