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善与被告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善,黄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刘德善,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黄荣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刘德善与被告黄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德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义宏、人民陪审员周立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刘德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善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用(2013)桃房字第43044000166**号房产证及江永国用(2012)第2**号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索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之后被告失联。原告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德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黄荣华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后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4日;2、黄荣华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后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20日;3、黄荣华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4、银行转账凭证8张及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5、(2013)桃房字第43044000166**号房产证及江永国用(2012)第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本,拟证明被告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为还款抵押保证。被告黄荣华未作答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月23日江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黄荣华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意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原件和支付凭证,借条有被告黄荣华的签名,且其中2张借条写在被告黄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经审查,该4张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向刘德善借款3996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荣华因做木材生意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刘德善原告借款399600元,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3%,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之后双方约定延长至2013年11月14日前还清;2013年6月21日借款100000元,利率按月息4%计算,期限为一个月,事后双方约定延长至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3年10月20日借款896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本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刘德善借款39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黄荣华未向原告刘德善归还借款本金399600元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不符,应以实际支付凭证为准。庭审中,原告刘善德自愿放弃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华向原告刘德善给付借款本金399600元。限被告黄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黄荣华负担。被告黄荣华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德善已垫付,且原告同意由被告黄荣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德勇审 判 员 义 宏人民陪审员 周立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