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清,女,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女,汉族,系公司职员。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原告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莱芜钢铁集团淄博锚链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因此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扬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正品审 判 员  车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