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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树峰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阳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峰,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阳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7日被阳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高县看守所。阳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昝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树峰伙同马艮川(已判决)、吴海(已判决)在阳高县龙泉镇龙泉新村三号楼一单元楼门前盗走阳高县中医院医生赵某某的一辆白色奥拓汽车,车牌号为晋BZ15**。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25212元。二、2011年12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树峰伙同马艮川、邢利(已判决)在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七台镇洪玉小区门口盗走武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蒙J732**。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23240元。三、2012年3月4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树峰伙同吴海、邢利用武某被盗的五菱面包车悬挂晋BJ85**车牌,在阳高县人民医院院内盗走北徐屯中心校教师许某的一辆黑色炫影力帆110型弯梁摩托车,车牌号为晋BE92**。随后,又开车到阳高县龙泉镇祉雅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楼门前盗走于某某的一辆粉色爱玛电动自行车。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35元,电动车价值1694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失主的报案及陈述材料、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树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树峰纠集同案犯吴海、马艮川(二人均已判刑),驾驶马艮川晋BVN0**号夏利小汽车去到阳高县龙泉镇龙泉新村小区,由马艮川在小区门外望风,王树峰和吴海进入小区,盗窃赵某某的晋BZ15**白色奥拓汽车一辆。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25212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记载:2011年11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失主赵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阳高县龙泉镇龙泉新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楼门前的一辆白色长安奥拓小汽车(车牌号为BZ15**)被盗。2、失主赵某某陈述材料称,2011年11月14日下午6点30分,他发现其停放在龙泉新村小区三号楼一单元楼门前的白色长安奥拓小汽车被盗。3、同案犯吴海供述材料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树峰叫他和马艮川去阳高县偷汽车,他们坐着马艮川的晋BVN0**号夏利小汽车去到阳高县一比较大的小区,马艮川在小区外等着,王树峰和他进小区寻找目标,发现一辆晋BZ15**白色奥拓车没锁车门,王树峰在旁边望风,并让他用其自制的钥匙将奥拓车电门撬开发动后开出小区,王树峰坐着马艮川驾驶的汽车随后跟上一块回了浑源县。4、同案犯马艮川供述材料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树峰打电话叫他去阳高偷汽车,他表示同意。随后,他开着自己的晋BVN0**号夏利小汽车,拉着王树峰和吴海去到阳高县城寻找目标,最后转到一个较大的小区,王树峰和吴海进小区偷车,他在小区外等着。几分钟后,王树峰出来和他说:“偷了一辆奥拓车,咱们回哇”。出了县城后,他见吴海开了一辆白色奥拓车,就相跟着一块回浑源了。5、被告人王树峰供述称:2011年冬季的一天,吴海叫他去阳高县偷汽车,于是他们坐着马艮川的汽车去到阳高县一小区,马艮川在小区外等着,他和吴海进小区发现一辆白色奥拓车,他在旁边放风,吴海将奥拓车撬开发动后开出小区,他乘坐马艮川的汽车随后跟上一块回了浑源县。6、被偷车辆照片显示,被盗汽车为晋BZ15**号长安奥拓汽车。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BZ15**号白色长安奥拓小汽车所有人为赵某某。8、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证字(2012)第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晋BZ15**长安奥拓小汽车被盗时价值25212元。9、阳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记载,2012年3月17日,阳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晋BZ15**长安奥拓小汽车发还失主赵某某。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树峰纠集同案犯邢利(已判刑)、马艮川去到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七台镇洪玉小区门口,由邢利和马艮川望风,王树峰盗走武某停放在该处的蒙J732**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价值2324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1年12月4日18时4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武某电话报案称,2011年12月4日18时至18时40分,武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洪玉小区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被盗。2、失主武某的报案及陈述材称:2011年12月4日18时许,他停放在七台镇洪玉小区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丢失。3、同案犯邢利供述材料称:2011年12月份的一天,王树峰让他去内蒙偷汽车,他表示同意。随后,王树峰、他及马艮川一块乘坐大巴车去到内蒙古商都县,在一个小区门口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他和马艮川望风,王树峰把车偷上后让他开到大同市,后又让马艮川将车开回浑源县。4、同案犯马艮川供述材料称:2011年12月4日上午,王树峰打电话让他去内蒙偷车,随后他、王树峰及邢利一块乘坐大巴去到内蒙商都县寻找目标,最后由他和邢利在小区门口望风,王树峰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后让邢利开到大同市,后又让他将车开到浑源县。2012年3月28日,他被浑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被告人王树峰供述称:2011年冬季的一天,他和邢利、马艮川一块乘坐大巴车去到内蒙古商都县准备偷车,在一个小区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后,他把车门撬开后,三个人一起把车推出小区,马艮川将车开回浑源县,他又把车开回家。6、被偷车辆照片显示:被盗汽车为蒙J732**号五菱面包车。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蒙J732**号五菱面包车所有人为武某。8、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证字(2012)第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蒙J732**号五菱面包汽车被盗时价值23240元。9、阳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记载:2012年3月7日,阳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蒙J732**号五菱面包汽车发还失主武某。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3月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王树峰纠集同案犯邢利、吴海驾驶盗窃武某的五菱面包车,去到阳高县人民医院(原院址)院内盗走许某的晋BE92**黑色炫影力帆110型摩托车一辆。随后,又开车到阳高县龙泉镇祉雅苑小区二号楼三单元楼门前,盗走于某某的粉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35元,电动车价值1694元。现两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记载:2012年3月4日下午4时左右,失主许某停放在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门东侧的一辆黑色力帆110型摩托车被盗;失主于某某停放在祉雅小区单元楼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2、失主许某报案及陈述材料称:2012年3月4日下午4时左右,他发现停放在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楼门东侧的一辆黑色力帆110型摩托车被盗,购价5000元。3、失主于某某报案及陈述材料称:2012年3月4日下午4点左右发现其停放在单元楼门前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价值2050元。4、同案犯邢利供述材料称:2012年3月4日下午3点左右,王树峰开着在内蒙古商都县偷的五菱面包车,拉着吴海和他到阳高县偷车,在阳高县人民医院偷了一辆摩托车后又在阳高县汽车站附近一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之后,在回浑源县路经大同县峰峪乡东后口村附近时遇警察查车,王树峰和吴海逃脱,他被警察抓获。5、同案犯吴海供述材料称:2012年3月4日下午3点左右,王树峰开车拉着他和邢利去阳高县偷车。在阳高县人民医院院内偷了一辆摩托车后,又在阳高县汽车站附近一小区偷了一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当王树峰开车回浑源路经大同县峰峪乡东后口村时,看到警察查车,他和王树峰逃脱,邢利被警察抓获。6、被告人王树峰供述称:2012年3月4日下午,他开着在内蒙古商都县偷的五菱面包车,拉着吴海和邢利到阳高县偷车,在阳高县人民医院偷了一辆摩托车后又在阳高县汽车站附近一小区偷了一辆电动车。在回浑源县路经大同县时遇警察查车,他和吴海逃脱,邢利被警察抓获。7、被偷车辆照片显示:被盗摩托车为晋BE92**号力帆摩托车;被盗电动车为粉红色爱玛电动车。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BE92**号力帆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曹香梅,实际车主为许某。9、阳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证字(2012)第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晋BE92**号力帆摩托车被盗时价值3835元;爱玛电动车被盗时价值1694元。10、阳高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二份记载:2012年3月7日,阳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晋BE92**号力帆摩托车发还失主许某;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发还失主于某某。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如下证据:1、辨认笔录记载:邢利指认被告人王树峰是与他共同实施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吴海指认被告人王树峰是与他共同实施盗窃奥拓汽车的犯罪嫌疑人。2、抓获经过记载:2014年12月16日23时,浑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浑源县永安镇许村将王树峰抓获。3、阳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马艮川作案时所用的晋BVN0**号红色夏利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5、常住人口信息表记载:被告人王树峰出生于1981年7月23日。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汽车两辆、摩托车及电动车各一辆,价值539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树峰提意并积极实施主要盗窃行为,是主犯。被告人王树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酌定从重处罚;被盗赃车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少宏审判员  吴 象审判员  郑国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