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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三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大鹏与被告陈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陈佰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李大鹏,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委托代理人韩波(系原告配偶),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陈佰力,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大鹏与被告陈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几个月偿还。后经过其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所以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两分五厘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佰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佰力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李大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佰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大鹏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87元(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年利率22.6%,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28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8元,减半收取253.59元,由被告陈佰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5)源三商初字86号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原告李大鹏,身份号码23062219790201351x,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东海峰村。委托代理人韩波(系原告配偶),身份号码230622197902082101,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一心村。被告陈佰力,身份号码232328196909154314,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原告李大鹏与被告陈佰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几个月偿还。后经过其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所以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两分五厘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佰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佰力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李大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佰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据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佰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大鹏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287元(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年利率22.6%,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共计28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18元,减半收取253.59元,由被告陈佰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邵兴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