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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金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金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南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120126-4。法定代表人郗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志岗,男。委托代理人牛蕊屏,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玉,无业。委托代理人范志帅,男。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岗及牛蕊屏、被告王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父亲王方民为原告员工,由于被告没有工作,被告的父亲请求原告为被告出具工资证明,为被告的索赔提供数据参考。后被告却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工资证明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除工资证明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03号裁决书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金玉辩称,1、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涉案的所有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3、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是关于被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裁决;4、职工因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认定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然后裁决工伤待遇,被告所有程序都已进行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中午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宿舍,途经长治路180号百万庄园小区内被秦春广驾驶的晋A×××××号机动车撞伤(秦春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被送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7日),该院诊断被告左锁骨骨折,被告垫付医疗费13561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06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14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3-113w《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原告住所地。2013年12月9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被告伤残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无医疗依赖及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48815元。因原告对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113w《工伤(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原告不服,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113w《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并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4)小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2015年2月9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94367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医疗费13667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0个月的工资8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诉来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并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住院病案首页、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原市小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工伤构成的主体要件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劳动者,也即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享有工伤待遇,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94367元,该认定合法合理且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玉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玉94367元。三、驳回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五十九度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