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监刑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小春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小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280号罪犯丁小春,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洪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死缓判决。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赣刑三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丁小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小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6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丁小春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丁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丁小春系累犯,减刑时从严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丁小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三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