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詹传明与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传明,齐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235号原告詹传明,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齐国平,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詹传明诉被告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传明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开矿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4%,每三月支付一次利息。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其一直推拖,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齐国平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齐国平以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詹传明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附齐国平身份证复印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4%。借款到期后,詹传明多次向齐国平催要借款,其至今尚未偿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詹传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齐国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齐国平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詹传明要求齐国平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有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詹传明主张齐国平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该利息应以5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国平偿还原告詹传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詹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及保全申请费8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齐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