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439号原告白某某,男,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宋某某,女,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双方系2011年5月相识,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宋某某一直从事安利工作,对原告白某某及白某某的孩子一直未尽照顾的义务,也未打理家务。婚前原告白某某因征地补偿得到90万元,但被告宋某某以搞安利为由将该钱挥霍,另产生外债16万元。原告白某某认为,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现被告宋某某的行为已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故原告白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认可从事安利工作,但否认未尽责任,对挥霍征地补偿款和外债16万元的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于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车辆牌照为蒙K9G5**号价值4万元的哈佛越野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欠贺英兰105600元未还,欠张凤英3万元未还,欠贺秀梅3万元未还,欠王三改青1万元未还。无夫妻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分割车辆牌照为蒙K9G5**号价值4万元的哈佛越野车及债务欠款175600元。庭审中,被告宋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车辆牌照为蒙K9G5**号价值4万元的哈佛越野车一辆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应分得一半,为便于当事人分割,同时考虑到该车由原告白某某使用的实际状况,应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并有白某某补偿被告宋某某2万元为宜。欠贺英兰105600元,欠张凤英3万元,欠贺秀梅3万元,欠王三改青1万元,共计175600元,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每人负责偿还87800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所欠贺英兰105600元,应由原告白某某负责偿还87800元,剩余17800元及欠张凤英3万元,欠贺秀梅3万元,欠王三改青1万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为宜。庭审中,被告宋某某要求依法分割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北兴胜北路西文青园5号楼3单元1309号房屋系白学龙所购,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牌照为蒙K9G5**号价值4万元的哈佛越野车一辆归原告白某某所有,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被告宋某某2万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所欠贺英兰105600元,应由原告白某某负责偿还87800元,剩余17800元及欠张凤英3万元,欠贺秀梅3万元,欠王三改青1万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祁小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