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椿慎与上杭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椿慎,上杭县人民政府,上杭县蛟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袁志杰,袁志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椿慎,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著学,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海波,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继荣,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杭县蛟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上杭县北环路277号。负责人游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丘亲锋,上杭县蛟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志杰,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志魁,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椿慎因诉上杭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岩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椿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著学,被上诉人上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杭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继荣,被上诉人上杭县蛟洋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蛟洋管委会”)委托代理人丘亲锋,被上诉人袁志杰、袁志魁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袁椿慎于1942年在白砂镇中洋村出生,后被送于蛟洋镇坪埔村袁荣任作养子,取名袁儒珍。养父母相继去世后,于1962年回出生地白砂镇中洋村生活至今。根据上杭县政府于1952年7月颁发的杭七郭土字第42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袁荣任为户主(人口七人)登记的房产共七处,分别坐落于上杭县第七区郭车乡坪埔村(现蛟洋镇坪埔村)下老屋平房半间、塘塍上平房二间、凹上平房一间、英巷里平房五间、大塘边平房八间、背头坪平房一间、凹上平房一间,共计地基面积四分七厘。英巷里平房5间在1991年间由袁志杰拆除改建房屋,1995年袁志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塘边平房八间中有四间在2008年间由袁志魁拆除改建房屋。因上杭县政府于2011年在蛟洋镇坪埔村建设工业区,征用了坪埔村部分村民房屋并已拆除。袁椿慎认为袁荣任与其是养父子关系,1952年7月上杭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袁荣任为户主登记的房产有上述七处,遂于2011年11月8日向蛟洋镇党委、政府递交了《申请报告》,要求依规定为其安置宅基地,未果。为此,袁椿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可继承养父袁荣任户一九五二年土改登记全部房产的七分之四。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以“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七处房产是户主袁荣任个人所有还是以袁荣任为户主名下的具体哪些人共有,该‘人口七人’是共有人还是仅为当时的家庭人口数,以及七处房屋的历史变迁情况和现状,如同原告所述,其祖遗房产是由被告作征用登记,或由政府作无主财产征用,均无法查明。因此,原告提出的确认原告可继承养父袁荣任户一九五二年土改登记全部房产的七分之四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为由,驳回袁椿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袁椿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14日,上杭县蛟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蛟洋镇政府”)作出蛟信复(2013)8号《关于白砂镇中洋村袁椿慎户反映事件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袁椿慎不属于拆迁对象,不能享受安置地。该答复后,袁椿慎以(2012)杭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5月17日,上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民申字第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其的申诉。2014年9月28日,袁椿慎提起本案之诉。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行政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从已生效的(2012)杭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袁椿慎在2011年11月8日给蛟洋镇政府写《申请报告》时就已知道讼争的房屋已被拆除,故袁椿慎最迟应在2013年11月8日前提起本案之诉。但袁椿慎直到2014年9月28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袁椿慎的起诉。袁椿慎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杭县政府将上诉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蛟洋镇坪埔村的祖遗房产拆除的行为属违法侵权,并判决上杭县政府依杭政综(2009)354号《关于印发20万吨铜冶炼铁路专用线及货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精神给予上诉人补偿安置,依标准安置两块宅基地,并对被拆除的房屋给予补偿。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写《申请报告》给蛟洋镇政府,请求解决纠纷,如果依方案进行补偿,蛟洋镇政府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也不认为拆除的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时效的起算并不能从此时开始计算。2013年7月14日蛟洋镇政府作出蛟信复(2013)8号《关于白砂镇中洋村袁椿慎户反映事件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才以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为由明确答复上诉人请求的事项不予支持。至此,上诉人才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而该答复意见书也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到2015年7月14日止,上诉人在2014年9月28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杭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请求维持原审裁定。主要理由为:首先,讼争征地项目自2010年1月启动,期间多次公告,故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上诉人最迟在2010年7月6日就应知道讼争征地情况,故其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次,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是否拥有可继承的房屋无法查明,且其不是被征收人,故与征收项目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蛟洋管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主要理由为:首先,根据杭民初字(2012)第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是否拥有可继承的房屋无法查明;同时从2010年12月1日征收实施单位公示的调查摸底的被征收人宅基地安置情况表可以看出上诉人并不是被征收人,所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由于上诉人不属于被征收人,也就不具备补偿安置的条件,所以不予安置。袁志杰、袁志魁共同答辩称,其意见与上杭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过质证。二审中,袁志杰、袁志魁共同提交一份新证据:蛟洋镇坪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椿慎非坪埔村人。袁椿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杭县政府、蛟洋管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上杭县政府、蛟洋管委会、袁志杰、袁志魁无异议;袁椿慎认为遗漏了其维权的重要事实,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袁志杰、袁志魁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椿慎于2011年11月8日向蛟洋镇党委、政府递交了《申请报告》,并在《申请报告》中明确说明“今我住址已拆”,故其最晚在递交报告时即已知道本案讼争房产被政府拆除的事实。因此,袁椿慎在2014年9月28日提起本行政诉讼时,距其获知讼争房屋被政府拆除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期限。综上,袁椿慎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袁椿慎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珩审 判 员 王江凌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