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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唐某、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04年4月因抢劫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邓某夫妇窜至兴安镇秦城小吃店门口,由被告人邓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唐冬勇手持镊子从被害人申某衣服口袋内窃取一部OPPO白色N1手机。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1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冬勇、邓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申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邓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的14天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磊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