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赵某。被告吴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便认为家务事均应由原告做,2012年8月开始没有交过生活费。2013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借款7000元,至今未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归还7000元,以及结婚期间生活费43000元,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发生打骂等,且被告对家庭负责任,只是被告不善言语,双方未能沟通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2月10日后,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于2013年12月开始,前三个月每月向原告汇款1500元,以后每月汇款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感情,并生育了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未产生足以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可能缓和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以往的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姜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毛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