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金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38岁,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穆某某,男,43岁,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樊继胜,陕西神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代检察院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继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害人李某某用木棍击打被告人穆某某,被告人穆某某将李某某摔打并用脚踹其腰部和右腿膝关节处致其右膝关节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10%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穆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34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营养费人民币7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172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488元。庭审中,被告人穆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无异议,亦不作辩解;对本案民事部分辩称:其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又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与同在本市新城区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批发水果的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穆某某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后在该市场办公司的主持下已调解此事,由穆某某给李某某看病。次日12时许,李某某让穆某某陪同其到医院换药,穆某某让李某某等一会再去,李某某不愿意,二人为此又发生口角,李某某便拿起旁边一根木棍击打穆某某,后穆某某将李某某摔打并用脚踹其腰部和右腿膝关节处,致穆某某右膝关节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10%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达九级伤残。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另查,被害人李某某因同年9月19日的打架行为被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354.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7480.34元、误工费人民币22933.70元、护理费人民币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因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穆某某承担人民币44283.23元,李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11070.8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中午,同在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做生意的穆某某将他打伤,后经市场办公室调解,他俩就私了了。第二天中午,他让穆某某陪他去换药,穆某某一直说等一下他就不愿意,为此,他俩又发生厮打,他就在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打穆某某,穆某某上前把他摔倒在地,并在他腰部及腿部踩踏了几下,之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公安机关的受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追记、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9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在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内有人斗殴,公安人员遂前去处理。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出来之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穆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证人荆涛(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员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穆某某与李某某在水果批发市场内发生厮打,当时李某某头部出血,腿部也被打伤了,因无法调解,他们就报案了。案发前一天,双方就发生过厮打,李某某的头部被打伤。证人赵凯(胡家庙水果批发市场经营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穆某某与李某某因摊位问题发生厮打,后来市场办的人过来调解了。第二天中午,二人有因换药问题又发生厮打,李某某用木棍打穆某某,木棍都打断了,后来穆某某把李某某摔打,踢了几脚,之后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李某某、证人荆涛及被告人穆某某对十二张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李某某辨认出穆某某就是将他打伤的人;荆涛辨认出穆某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穆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与他打架的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及被告人穆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西安电力中心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10%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达九级伤残。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因参与殴打被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等票据,证明了被害人所花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穆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证明,虽被害人李某某先用木棍击打被告人穆某某,但穆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后,在李某某再对其无加害能力的情况下继续殴打李某某,其行为不具备防卫意图,故不属正当防卫,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穆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且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采信。由于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穆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中超额部分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因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人穆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穆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按8: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穆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八十三元零二角三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中超额部分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