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红旗与被告李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旗,李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周红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丽,女,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原告周红旗诉被告李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旗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周红旗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丽,当时被告李丽在太康县名人国际温泉酒店工地承包有工程项目,后被告李丽联系原告,让原告从事其所承包的三至九层的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木工工程款,均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因此要求被告李丽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丽缺席,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周红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丽于2015年2月17日对所欠原告的木工工程款1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经被告李丽联系,原告周红旗在被告李丽所承包的太康县名人国际温泉酒店工地,负责该酒店三至九层的木工工程,现该酒店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原、被告结算,除去原告平时借支的生活费外,被告李丽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李丽对所欠工程款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丽将其承包的太康县名人国际温泉酒店工地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红旗,原告周红旗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被告李丽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李丽就所欠原告周红旗的下余木工工程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周红旗要求被告李丽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旗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春旺审判员 卢俊杰审判员 陈冬冬二O一五月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少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