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龚自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夫妻因性格不合,被告猜疑,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杜某甲离婚。被告杜某甲辩称,其夫妻原系同学关系,经过几年恋爱,双方自愿结为夫妻,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杜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张某、杜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于2015年3月12日来院起诉,要求与杜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杜某甲结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张某起诉要求与杜某甲离婚,杜某甲不同意离婚,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杜某甲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各自克服弱点、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朝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赵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