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辉与被告袁永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袁永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张辉。被告袁永华。委托代理人沈建新,海门市悦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维,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辉与被告袁永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袁永华、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袁永华驾驶豫N×××××号货车与原告张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辉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永华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173384.63元。被告袁永华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其在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豫N×××××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4.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袁永华驾驶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悦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张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辉受伤,上述两车损坏。同年5月1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14)第04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永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原告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2015年1月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辉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辉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辉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3.张辉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另查明:1.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被告袁永华在庭审中陈述,豫N×××××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其向崔向前购买,发生事故时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张辉及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对被告袁永华的该陈述均无异议。3.被告袁永华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其要求原告张辉归还。4.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辉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核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960.73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认定。其中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000895533的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400元,列入交通费处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编号为0000366777的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644.9元予以剔除。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750元。原告需营养75天,按10元/天计算。4.二次手术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5.误工费14590.8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1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期限3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本身系农村户籍,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人口平均收入69.4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48元/天×210天=14590.8元。6.护理费9450元。原告需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75天(含二次手术1人护理15天),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元/天×(30×2+60+15)=9450元。7.残疾赔偿金299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9元。原告母亲陈忠兰生于1944年11月2日,共生育2个儿子,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张嘉雯生于2007年10月27日,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1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1820元/年×(10+9)年×0.1(伤残系数)÷2(扶养人数)=11229元。10.交通费750元(含救护车费400元)。按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等情形酌情认定。11.车损3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车损为300元。12.鉴定费228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3640.53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83515.8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90.8元、护理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29元、鉴定费228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各具有赔偿义务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在本案中,被告袁永华、安信保险江苏公司应按照下列顺序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袁永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损失人民币83515.8元。扣除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辉人民币73515.8元。2.因被告袁永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人民币80124.73元,应由被告袁永华赔偿。被告袁永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附加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理应按约赔偿给原告张辉人民币80124.73元。3.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进行了足额赔偿,故被告袁永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永华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张辉予以归还,该款从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永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3515.8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124.73元。三、原告张辉归还被告袁永华人民币4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辉对被告袁永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永华300元,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33元。综合上述第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辉人民币114273.53元,钱款汇入原告张辉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临江支行;卡号:62×××76);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给被告袁永华人民币39700元。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继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