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史某与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史某。委托代理人周巍,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冷某。原告史某诉被告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巍、王敏,被告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一直因性格、习惯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原告曾拒绝恋爱,被告承诺会改掉自身毛病,原告才同意继续恋爱,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家庭毫无责任感,沉迷于网路游戏,双方争吵越来越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于2014年10月份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于2012年8月经同事介绍认识,双方恋爱长达1年才领取结婚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同一单位上班。婚后,被告按时上下班,工资卡放在家里,对原告也悉心照顾。被告只是在不影响工作、生活的前提下偶尔玩玩游戏。双方只是去年为了一点小事发生了口角。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经同事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22日按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金坛市人民医院职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和睦相处,为创造和睦、温馨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系同一单位职工,经其他同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且恋爱一年多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由于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即可消除双方之间的误会和隔阂。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缘分,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玮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