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后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包武成诉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包武成,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青松,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武成诉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后旗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武成及被告后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武成诉称,2014年12月19日我在通辽市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信用报告中显示2009年9月7日以我的名义从被告贷款300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2010年9月7日到期,截止2014年11月,逾期金额56123.00元,最近五年内有15个月逾期超过90天。因我从未向被告贷款,发现的第二天就到被告处,经被告调查发现是由被告内部员工盗用我的个人资料办理了这笔贷款。现要求被告删除我的个人信用不良记录,赔礼道歉,赔偿因信誉受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被告后旗信用社辩称,我单位已按原告的请求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对发放贷款的相关人员做出了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办理注册公司事项,在通辽市人民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在被告单位有30000.00元不良贷款记录。因原告从未向被告贷款,到被告处反映情况,经被告调查发现,是2009年9月7日被告后旗信用社职工王新刚冒用原告包武成的名义贷款30000.00元,因未按期还款形成不良记录。原告要求被告删除不良记录,赔礼道歉,赔偿因信誉受损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因被告已删除原告的个人不良贷款记录,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删除个人信用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一、2015年1月19日《群众来信来访阅办单》。证实原告反映被告单位有30000.00元不良贷款记录,予以采信;二、2014年12月20日被告调查其职工王新刚的笔录。证实形成原告不良贷款记录的原因,予以采信;三、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后旗信用社作出的科后农信发(2014)337号文件。证实原告发现不良贷款记录的过程及被告对其职工王新刚作出的处理情况,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用各种形式侮辱、诋毁他人名誉。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个人存贷款业务时审核不严,管理存在漏洞,单位职工冒用原告包武成的名义贷款30000.00元,因未按期还款形成不良记录,导致原告信用受到不合理的评价,影响了个人声誉,信誉度降低,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正常商事活动受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虽主张因信誉受损造成损失30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住所地在科尔沁区,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后旗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市级报纸上向原告包武成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二、被告后旗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武成2000.00元损失;三、驳回原告包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后旗信用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