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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文福与林凤文、中国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福,谢某,曹利军,林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谢文福,男,50岁,蒙古族,个体业主。原告谢某,男,蒙古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文福,男,50岁,蒙古族,个体业主(系原告谢佳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国静,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利军,男,36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凤文,男,59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志垒,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卢风雨,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文福、谢某诉被告曹利军、林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谢文福,被告曹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林凤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文福、谢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14时,被告曹利军驾驶蒙XXXX**号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大街路口时,与沿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洋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及与沿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谢文福驾驶的燃油四轮车相撞,致原告谢文福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X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胸部外伤、肺挫伤、左侧神经性耳聋等。经鉴定,谢文福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谢文福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910.00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作出科一公交认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利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文福无责任。被告曹利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利军与林凤文连带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04886.38元[医疗费102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40.00元/天×17天)、护理费1717.00元(101.00元/天×17天)、误工费13433.00元(101.00元/天×133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198.00元、车辆损失15910.00元;原告谢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00.00元(19249.00元/年×8年×10%÷2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利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曹利军认为,自己是蒙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系从被告林凤文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林凤文认为,被告曹利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曹利军于2013年10月1日从被告林凤文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利军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曹利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曹利军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本案事故中李洋无责赔付的部分;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鉴定费不同意给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曹利军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性,本院查明,原告谢文福与谢某(2004年出生)系父子关系,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曹利军驾驶蒙XXXX**号小型轿车与李洋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及原告谢文福驾驶的燃油四轮车相撞,致原告谢文福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谢文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通辽X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胸外伤、肺挫伤、左侧神经耳聋、高血压。诉前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文福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双肺挫伤,治疗后遗有胸膜粘连肥厚,伤残程度为X级;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评定谢文福右侧胸膜肥厚,伤残程度为X级。2015年4月2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委托,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通价认鉴字〔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御捷马内燃观光车的修复价格为15910.00元。另查明,被告曹利军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系其于2013年10月1日从被告林凤文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被告曹利军无驾驶资格。原告谢文福的各项损失87188.88元[医疗费91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40.00元/天×17天)、护理费1717.00元(101.00元/天×17天)、误工费4545.00元(10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180.00元、车辆损失15910.00元];原告谢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99.60元(19249.00元/年×8年×10%÷2人)。原告谢文福、谢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1.原告谢文福、谢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谢文福与谢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诊断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收费收据14枚、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谢文福住院治疗的天数、治疗过程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4.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1份、通辽X医院证明1份,证明谢文福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00元;5.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路御捷马电动车专卖店销货清单一份、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谢文福驾驶的燃油四轮车的损失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中关于原告谢文福神经性耳聋、高血压的诊断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5月27日金额为120.00元、2014年5月12日金额为102元及129.20元、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20.00元、2015年3月11日金额分别为191.10元、20.00元、74.20元及吉林XX医院门诊部出具的365.00元票据均不是在住院期间支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辽市价格认证文件不能证明橘红色御捷马内燃观光车为原告所有;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通辽X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原告谢文福支付了880.00元的鉴定费;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曹利军、林凤文均出示了二手车辆买卖合同,证明曹利军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系曹利军于2013年10月1日从林凤文处购买,曹利军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对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蒙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曹利军。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谢文福出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中关于神经性耳聋、高血压的诊断是本起交通事故后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做出的相关诊断,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诊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病历及诊断书,本院予以采信;吉林XX医院门诊部出具的金额为365.00元的票据标明系原告进行听力测试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价认鉴字〔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原告谢文福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能够证明原告谢文福所驾驶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通辽市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证明,虽然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原告申请鉴定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故对三被告的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有异议的其它医疗票据均系原告谢文福出院后产生,没有相应的诊断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与被告曹利军及林凤文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曹利军为蒙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的事实,原告谢文福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出示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曹利军、林凤文出示的二手车辆买卖合同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曹利军驾驶蒙XXXX**号小型轿车与李洋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及原告谢文福驾驶的燃油四轮车相撞,致原告谢文福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利军系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且系蒙X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凤文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利军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谢文福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原告谢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谢文福请求的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6.1项,对其误工天数按45天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曹利军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查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曹利军已被吊销驾驶资格,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已就无证、醉酒驾驶等免责事项进行过告知,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谢文福因事故致伤请求伤残赔偿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本起事故中李洋驾驶的蒙XXXX**号无责事故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无责赔付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李洋驾驶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残是被告曹利军所驾车辆直接导致,原告不要求李洋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而是要求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无证驾驶三者险免赔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文福、谢某各项损失80978.48元[医疗费91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元+护理费1717.00元+误工费4545.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180.00元+谢某被抚养人生活费7699.6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文福13910.00元(财产损失15910.00元-交强险2000.00元),合计94888.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谢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5.00元,由原告谢文福负担109.00元,由被告曹利军负担10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欢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