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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姚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姚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湛,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在未与家人商量的情况下即离职在家至今,双方多次因此事吵架。孩子上学后,被告周五晚即带孩子住到娘家直至周日晚才回来,双方缺乏交流沟通。且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因双方就离婚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生活费至孩子18周岁,无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被告刘某辩称,因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在一起居住,确实曾发生过口角,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孩子体质差,经常会生病,因此被告才离职在家全心照顾孩子。现在孩子大了,被告也已经上班,同时每天接送孩子上学。被告周末带孩子住到娘家一方面是为了方便照顾孩子,另一方面也要看望被告的父母。双方完全可以在工作日进行沟通。现原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为了孩子,原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因孩子由己方抚养较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法律规定按月支付生活费,同时分割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姚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至今共居于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抚育年幼孩子的过程中出现的家庭矛盾,双方均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环境,此亦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互相体恤,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姚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