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郭道齐与朱宗秀、周勇、周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道齐,朱宗秀,周勇,周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郭道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朱宗秀,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周勇,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周倩倩,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俊,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郭道齐与被告朱宗秀、周勇、周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道齐、被告朱宗秀、周勇、周倩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道齐诉称:2013年1月1日周世忠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00000元,后归还120000元,尚欠180000元未归还。2013年8月,周世忠突发疾病去世。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尽快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朱宗秀、周勇、周倩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宗秀、周勇、周倩倩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没有异议,上述借款系周世忠和老汪两个人借的,是以周世忠出具的借条。被告周倩倩归还了120000元本金,现在仅欠60000元。周勇和周倩倩在其父亲去世后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日周世忠(男,1965年8月5日出生)向原告郭道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按1.5分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2013年9月6日原告郭道齐收到周世忠的女儿周倩倩5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郭道齐收到周世忠的女儿周倩倩4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郭道齐收到周世忠的女儿周倩倩3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5年4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公证处出具(2015)沈浑证民字第2922号《公证书》一份(申请人:周勇):我的父亲周世忠于2013年8月18日去世。我的父亲周世忠遗有的财产分别为:(1)房产座落于芜湖市繁阳镇春谷商市,所在层数1,建筑面积243.5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登记号:2008007228,权证字号:房地权繁昌房字第004X**号。汽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周世忠。上述财产的一半属被继承人周世忠的遗产。周世忠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我是上述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我声明:我自愿放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清楚此放弃行为不可撤销。(2015)安徽省繁昌县公证处出具(2015)皖繁公证字第108号《公证书》一份(申请人:周倩倩):周倩倩的父亲周世忠于2013年8月18日因病在安徽省芜湖市去世,生前与朱宗秀夫妻共有财产为:房产一套(坐落在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商市,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004X**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皖BSXX**)。上述财产的一半为周世忠的遗产。周世忠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现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周世忠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周世忠,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于2013年8月18日死亡,现任妻子为朱宗秀,夫妻两人生育二个子女,其子周勇,其女周倩倩。本院认为:周世忠向原告郭道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辩称周世忠已经归还了原告1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后归还的120000元与原告收到的周倩倩归还的120000元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周世忠尚欠原告郭道齐借款本金18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周世忠与朱宗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周世忠死亡后,被告周勇、周倩倩明确表示放弃对周世忠下列财产的继承权:坐落在繁昌县繁阳镇春谷商市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字号:繁昌房字第004X**号)、皖BSXX**轿车一辆。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勇、周倩倩继承了其他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勇、周倩倩承担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秀归还原告郭道齐借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自2014年元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本金210000元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80000元计算;上述月利率均按1.5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道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用162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朱宗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