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勇与泰安志高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志高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志高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国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安志高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乐活小镇幼儿园房产。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0元、2013年6月17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游国岚电汇200000元、同年6月26日以同种方式向游国岚电汇300000元、2013年6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游国岚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2013年6月13日的转账款400000元,但对其他向游国岚转账款项(共计600000元)辩称没有入其财务账目。201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600000元,收据载明收款事由均为“幼儿园预付款”。被告对400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600000元收据中其单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600000元未入其财务账。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退��50000元,2014年7月9日退款100000元,2014年7月15日又退款200000元,以上共计350000元。被告称:当时向原告退款系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在原告多次请求给予帮助的情况下退给原告该款,但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解除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仅是基于原告经济方面的原因,暂时退回。原告则主张:被告分批次退还房款350000元系以其自己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在合同解除的条件下,被告应退还剩余购房款,被告辩称退款350000元系因原告经济困难与常理不符,被告作为盈利性单位,不可能因原告的经济原因向原告退还如此巨额款项。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被告称当时原告通过熟人关系与公司领导口头约定将幼儿园出卖给原告,没有通过售楼处,后来因为工作忙忘记签订合同。庭审中被告述称,在被告向原告退款350000元后,尚有650000元在被告处,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曾打算给原告调整其他价款相当的房产,由原告选取,但原告不同意,仍要求退还现金,当时口头约定幼儿园的总价款是4200000元,原告只支付了1000000元,因原告急需用钱就不想再要该幼儿园房产。另查明,被告所建设的幼儿园位于泰安市碧霞湖路以东乐活小镇小区,建设规模927平方米,一栋三层,其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被告称现在该幼儿园已经建设完毕,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尚未出售给他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购买后者开发的乐活小镇幼儿园并向其预付购房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宗以及庭审陈述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其中600000元未入其财务账,但该600000元转账至其法定代表人游国岚账户,被告单位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亦承认原告在其公司尚有650000元房款,被告未将600000元入其财务账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故此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的20天内分三次向原告退款350000元的行为是否是双方口头达成解除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盈利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告远未足额支付房款(按照被告所称该幼儿园房产总价款4200000元)的情况下,分多次退还原告较大数额的房款,足以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其退款行为系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法定义务的意思表示,其辩称系因原告经济困难而部分退还购房款与常理以及市场交易习惯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经济困难,同时,被告向原告建议购买其他价款相当的房产亦表明被告同意原告不再购买其��发的幼儿园房产,双方协商解除了口头上的指向幼儿园房产的买卖关系,故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房款6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勇购房款6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泰安志高锦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志高开发公司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选取其他价款相当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关系解除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勇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口头解除合同协议,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35万元购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退款35万元的行为是否是双方口头达成解除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盈利性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被上诉人请求未足额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分多次退还被上诉人35万元的购房款,足以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口头协议,其退房款的行为系履行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其辩称系因被上诉人经极困难而部分退还购房款与常理及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建议购买其他价款相当的房产亦表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再购买其开发的幼儿园房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买卖关系解除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剩余房款65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再以此抗辩理由提起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志高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泽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