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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批准后被重新监视居住,同年4月22日本院决定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字(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金刚寺东16排12号1楼的家中,将天然气表拆卸下来私自改天然气表,盗窃天然气9880.86立方米,评估价为15315.33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榆阳区金刚寺东16排12号1楼的家中,将天然气表拆卸下来私自改天然气表,盗窃天然气9880.86立方米,评估价为15315.33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以来,其在榆阳区金刚寺东16排12号1楼的家中,将天然气表拆卸下来私自改天然气表,盗窃天然气的事实。2、榆林榆川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照片,证明2014年2月24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在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位于榆阳区金刚寺东16排12号,用户王某某在偷盗用气的违法行为。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被告人王某某私自改天然气表,盗窃天然气的事实。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榆林榆川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24日其在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位于榆阳区金刚寺东16排12号,用户王某某在偷盗用气的违法行为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明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天然气9880.86立方米,评估价为15315.33元的事实。6、榆林榆川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向该公司补交偷盗天然气款10157.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私自改天然气表的方式盗窃天然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补交偷盗天然气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