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清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清海,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爱顺公司)与被告刘清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溧水区秀园路18号开发的房产水岸康城小区5幢2单元101室,物业费每月按每平方米0.5元收取,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6.81平方米,被告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未按约交纳物业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369.30元、公摊电费15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清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溧水区水岸康城小区由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岸康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水岸康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约定: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应交数额万分之五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1.63平方米,未交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369.30元。原告陈述,小区公摊电费由原告代缴,根据代缴数额,按总户数1048户平均分摊,但未提供原告代缴公摊电费的相应票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物业服务合同对水岸康城小区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应按照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未缴纳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369.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369.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由原告代缴的公摊电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公摊电费的数额,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缴,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工作中,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告代缴的公摊电费,最终应由业主负担,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应负担的数额,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应负担的标准。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2369.3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任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