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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耿清良与钱何(贺)喜、李清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清良,钱何(贺)喜,李清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8号原告耿清良。被告钱何(贺)喜。被告李清水。原告耿清良诉被告钱何(贺)喜、李清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清良、被告李清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何(贺)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钱何(贺)喜以能安排正式工作为名,通过被告李清水寻找想要找工作的人。李清水找到我,称钱何(贺)喜可以在郑州铁路局安排工作,我同意出钱给儿子安排工作。李清水把我介绍给了钱何(贺)喜,钱何(贺)喜说办成事需30000元,先出20000元,办成事后再出10000元。第二天,我、李清水、钱何(贺)喜三人照面,我把钱给了钱何(贺)喜。后工作未能安排,我向两被告要求退款,两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被告钱何(贺)喜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清水辩称:我与钱何(贺)喜认识,稍前钱何(贺)喜承诺给我女儿安排工作并收取了我60000元。在给我女儿安排工作的过程中,钱何(贺)喜又说能在郑州铁路局安排工作,让我帮他联系几个人,我把原告介绍给了钱何(贺)喜,钱何(贺)喜说办成事需30000元,先出20000元,办成事后再出10000元,第二天,我、李清水、钱何(贺)喜三人照面,原告把20000元递给了我,我当场又给了钱何(贺)喜。结果后来钱何(贺)喜两个工作都安排不了。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清水与被告钱何(贺)喜相识。钱何(贺)喜曾承诺给李清水的女儿安排工作并收取了李清水的钱款。2014年7月份,在给李清水女儿安排工作过程中,钱何(贺)喜又说能安排郑州铁路局正式工作,让李清水帮忙联系几个人。李清水找到原告后,原告同意出钱给其儿子安排工作。李清水将原告介绍给了钱何(贺)喜,钱何(贺)喜说办成事需30000元,原告可先出20000元,办成事后再出10000元。第二天,原告、李清水、钱何(贺)喜三人照面,原告把20000元递给了李清水,李清水又当场给了钱何(贺)喜。后被告钱何(贺)喜未能给原告儿子安排承诺的工作,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何(贺)喜借安排工作之名,收取原告2万元,其所收之款项,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何(贺)喜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何(贺)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任岳如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