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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娟与李红波、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92号原告高娟,武汉市山山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红波,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职工。被告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3号。负责人雷胜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宇,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负责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此事故经济损失119,518.98元(该款已扣除垫付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红波、被告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商业险理赔,商业险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前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便于计算,建议全部计算至另外一个伤者胡雅婷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1时40分许,李红波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百仓储门前时,遇高娟驾驶武汉H53653电动车载胡雅婷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由于李红波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高娟及胡雅婷受伤。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青认字(2014)第C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娟及胡雅婷此事故中无责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鉴字(2014)第2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娟伤残等级为10级、伤后误工休息150日、护理90日,后续医疗费建议4,000元。鄂A×××××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有,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有效期均为:2014年3月14日0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事发时均在有效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限额由胡雅婷享有全部份额。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此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39,763.2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9,850元、交通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1,035元、医疗费40,129.0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1,110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4,870.15元。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确认以上的经济损失并进行判决。(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93号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雅婷此事故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先期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雅婷此事故经济损失28,951.33元,返还被告李红波12,288.52元;三、驳回原告胡雅婷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中医疗份额全部由胡雅婷享有,交强险中伤残限额本院认为胡雅婷享有50%,高娟享有50%。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承担56,110元(伤残赔偿金45,10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90元+车辆维修费1,110元+××辅助器具费1,620元+部分护理费6,588.18元),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68,760.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娟此事故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1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娟此事故经济损失68,760.15元;三、驳回原告高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红波、被告武汉建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