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建科与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任建科。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原告任建科为与被告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威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科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科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色拉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2。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展示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侵犯原告ZL201230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库存产品;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任建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23010××××.2的外观设计享有权利,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二、公证书、被告公司网站页面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网上展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似的色拉碗的事实;证据三、聊天记录、汇款记录、快递单、收据、产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似的色拉碗的事实;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公证取证花费公证费1640元的事实。被告加威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加威特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23010××××.2,名为“色拉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被告加威特公司在网址为http://zjmingyang.1688.com,名为“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的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2014年9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使用自己的网络账号在网站上向被告加威特公司购买了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份,并取得加盖被告加威特公司电子签章的收费收据一份,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加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的个人账户。另查明,被告加威特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竹木制品、五金制造、加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注册资本为100万。本院认为:原告任建科享有的名称为“色拉碗”,专利号为ZL2012301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色拉碗,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组件1、2、3三部分组成,组件1均为圆形碗盖,盖上有放置叉子的卡槽;组件2均有四个分格,分格形状相同;组件3均为同形状的碗体。将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相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权相同。被告加威特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加威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二、关于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商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商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任建科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括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7.4元,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以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23010330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科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任建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任建科负担人民币210元,被告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如不服本判决,任建科、临海市加威特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欠喜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管英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丁吉立涉案外观专利被诉侵权产品设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