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山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贺建华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华,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贺建华,女,1972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淇滨公安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王玉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原告贺建华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玉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付红民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华诉称:贺建华经同事之妻秦琳介绍,并在王玉明口头担保的情况下,贺建华在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贺建华借款620000元,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仅支付62000元,剩余558000元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贺建华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明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贺建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贺建华借款558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贺建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玉明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对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贺建华借款558000元,并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金为620000元。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本金为558000元。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红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