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潘美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潘美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718号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仲建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珊珊、嵇思涛。被告:潘美芳。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与被告潘美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思涛、被告潘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投公司起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医院路264、266号的面积为85.5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现涉诉标的已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移交给中国建投所属公司建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后者全面负责涉诉标的的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前述《房产租赁合同》,涉诉房产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78000元。另根据《房产租赁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本合同终止后,非由乙方续租又未及时搬离的,占用期间的甲方每日的损失,按原日租金的2倍计算。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署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却持续无权占用涉诉房产。期间,建银置业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无权占有期间原告的损失,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致送《律师函》。后潘美芳于2014年9月18日腾退涉诉房产,但至今未赔偿无权占有期间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无权占有租赁物期间(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原告损失19617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美芳答辩称:一、本案的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合同。答辩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嵊州支行签订租房协议,双方依约履行。但合同到期后,答辩人仍继续租赁房屋,即双方已认可再续租一年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答辩人并不清楚涉案房屋管理人的变更情况,原出租人也没有告知相关事项,只声称此房续租没有问题。二、原告存在过错责任。答辩人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催促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租赁费用,但相应工作人员未予理会,存在过错。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权利没有给予答辩人一定的宽限期,导致答辩人不能正常营业和另寻租房发生费用。另请求对租房内的装修费用进行补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被告签署《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将涉诉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未及时搬离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证据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关于中国建投接受承继固定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建投固定资产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且涉案房屋已交由建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管理。证据3、《关于要求吴伟钢先生先期交付租金的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建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要求被告缴付全部欠缴租金。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我并不清楚这一事实。对证据3,收到过这个函,原告说要跟他们领导汇报,但是一直未回复。被告潘美芳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涉诉房产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78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原告出庭资格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质证收到过该函,可以证明原告曾发给被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5日内腾退房屋并结清全部欠缴租金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医院路264号、266号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年租金为78000元。另约定本合同终止后,非由乙方续租且乙方又未及时搬离的,占用期间的甲方每日的损失,按原日租金的2倍计算等内容。2013年6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产,出租人未提出异议。2014年3月,涉案房产转由原告管理。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5日内腾退房屋并结清全部欠缴租金。被告潘美芳于2014年9月18日腾退涉案房屋,租金未结清。本院认为,被告潘美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因被告潘美芳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而出租人未提出异议,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014年3月,涉案房屋转由原告管理,原、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原合同房租计算标准为78000元/年之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潘美芳应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租金为98087.7元。至于原告建投公司要求按原日租金2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实际由被告续租而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故该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至于被告潘美芳所称2014年6月已关门而租金应计算至此、原告应负过错责任并应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美芳支付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9808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12,由原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潘美芳各负担105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