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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秀芝诉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芝,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开民一初字第00081号原告:高秀芝,女,汉族,住抚顺沈抚新城李石经济区彰武路。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于扬福,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程若,法律顾问。原告高秀芝诉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芝,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程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芝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七份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同意将金屯道地块3.5亩、小庙子果树地块14亩、北大岭地块1亩、果树地块14亩、金德胜大坡地块2亩、北大岭开荒地块3亩、苹果园地块7亩合计44.5亩集体土地耕种权交给被告,不再自行使用。征用期内,土地耕种权归被告。被告按照每亩地每年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010年的青苗补偿费在春节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支付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前。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青苗补偿费,而2010年的青苗补偿费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度青苗补偿费53400元及利息。原告高秀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土地征用协议七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0年该土地没有验地;(2014)抚开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2010年当地征用的土地全部没有验地,直到2011年初才验地,因此没有向原告支付2010年的青苗补偿费。原告现在才主张2010年的青苗补偿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七份土地征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同意将金屯道地块3.5亩、小庙子果树地块14亩、北大岭地块1亩、果树地块14亩、金德胜大坡地块2亩、北大岭开荒地块3亩、苹果园地块7亩合计44.5亩集体土地耕种权交给被告,不再自行使用。征用期内,土地耕种权归被告。被告按照每亩地每年1200元标准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010年的青苗补偿费在春节前支付,以后每年的支付日期为每年的4月1日前。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青苗补偿费,而2010年的青苗补偿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0年春节为2010年2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高秀芝与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西三家子村委会、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征用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高秀芝2010年度青苗补偿费53400元(44.5亩×1200元=53400元),因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限支付该笔费用,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上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2010年没有验地一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规定验地一事,因此2010年是否已经验地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于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已经约履实际向原告依行了2011年至2014年的付款义务,可以视为诉讼时效已经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应自被告2014年向原告付款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秀芝青苗补偿费53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确定,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高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凯人民陪审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张博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