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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军植与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香山别墅经营部、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植,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香山别墅经营部,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沈阳铁路局经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882号原告:刘军植,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香山别墅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湖滨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9811058X。负责人:于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代传伟,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湖滨中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74389。法定代表人:何庆年,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代传伟,中山市石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铁路局经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沈阳南京南街40号。法定代表人:于卫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植诉被告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香山别墅经营部、中山市北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沈阳铁路局经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军植以与被告达成调解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90元,减半收取为6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军植负担。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