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叶沼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沼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沼清,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郑二村**号。2007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押回。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沼清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沼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沼清伙同XX(已判刑)经事先商量,从金华市顺风车行租赁了一辆浙G×××××号牌起亚轿车。当日,经被告人叶沼清联系做假证贩子,以XX的照片伪造了该车车主“宋有良”的假机动车驾驶证。次日,由被告人叶沼清将XX以车主“宋有良”的身份介绍给项某,要求项某帮忙以该车抵押借款。项某经核实后介绍了借款人吕某给叶沼清、XX。随后,两人采用该车做抵押,以“宋有良”名义借款等方式,从吕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37000元,所骗款项用于网络赌博、挥霍。现涉案车辆已被车主追回。同月23日,XX的家属向吕某退赔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8000元。2、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叶沼清伙同陈显峰(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明知陈显峰租得一辆车牌为浙G×××××福特商务车情况下,仍帮助陈显峰到管某处抵押借款,并虚构了车主将该车抵押给陈显峰,陈显峰将该车抵押给其的虚假事实,以其名义向管某骗取了现金人民币46000元。后叶沼清分得介绍费5000元。现涉案车辆已被车主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沼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沼清的供述,同伙XX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管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周某均、项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赁合同、行驶证等抵押材料、抵押借条、收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罪犯档案资料,押回再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沼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沼清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沼清在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沼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1起中同伙XX的家属、第2起中福特车车主倪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叶沼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沼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先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