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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绪刚与苏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刚,苏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王绪刚。委托代理人李乃久、丁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学东。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绪刚与被告苏学东、连云港青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青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刚诉称,2011年5月27日,借款人王洪兵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约定于2011年8月26日一次性还清,如有逾期按照一万元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苏学东、连云港青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苏学东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9日写下担保证明一张,证明其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不予归还,出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从借款到期次日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4日提交诉状之日止,按1万元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5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人王洪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绪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