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李效阳、李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李效阳,李靖,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刘秀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效阳,农民。被告:李靖,农民。被告: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北华通二手车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庄建英,职务: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东道**号。负责人:张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群,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号。负责人:李加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刘秀梅诉被告李效阳、李靖、梁山县富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唐山人保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亮,被告李靖及其和被告李效阳、富瑞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被告唐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梅诉称,2014年10月28日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国道220线樊庄处,被被告李效阳驾驶挂靠于被告富瑞达公司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被告李效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0元。被告李效阳、李靖、富瑞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二、事故车辆的注册车主和挂靠车主是被告富瑞达公司,实际车主是李靖,驾驶员李效阳是李靖雇佣的司机。三、该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实际车主李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人保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提交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相关原件。在核实以上情况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需核实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事故认定书等原件,确认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本案所涉车辆鲁H×××××号主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但根据现场查勘,及后期复勘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车辆挂车并无交警部门颁发的牌照,安邦保险公司需核实挂车商业险承保公司,在主、挂车商业险内均摊原告应当在去除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三、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应当按三七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四、原告起诉按照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五、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4时20分许,被告李效阳驾驶挂靠于被告富瑞达公司的被告李靖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国道220线樊庄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秀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秀梅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效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秀梅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在郓城县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5639.77元。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01月07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5172.40元(内含非医保类用药15957.98元),支付门诊费用1315.90元。2015年1月07日至17日,在郓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52.36元。原告刘秀梅住院期间由其农民身份的丈夫于良现和兄长刘开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靖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55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秀梅申请对其伤残做鉴定。2015年03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刘秀梅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秀梅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属四级伤残,遗留双耳听力下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属六级伤残,遗留右眼睑下垂属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损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二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菏泽市开发区医院支付检查费480元。2015年03月20日,郓城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对此进行了确认。原告刘秀梅有其父亲刘言如、母亲王平连、长子于景辉、次子于景学四个被扶养人。其父亲刘言如,1945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年69岁,需被扶养11年。其母王平连,1949年0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年65岁,需被扶养15年。其长子于景辉,1998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年16岁,需被扶养2年。其次子于景学,2006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年8岁,需被扶养10年。原告刘秀梅共有兄妹二人。2014年11月18日,原告刘秀梅申请对其电动自行车做损失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5年01月05日出具了菏郓价鉴字(2015)第1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303元,原告刘秀梅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还支付停车施救费350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0元。在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583855.5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014年02月09日,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主肖继红为该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0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02月17日24时止。2014年08月15日,被告李靖以被告富瑞达公司的名义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08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08月15日24时止,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证字(2014)第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病历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单据八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郓城中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单据八份、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菏泽市开发区医院检查费单据一份。原告刘秀梅和其护理人于良现、刘开富和被扶养人父亲刘言如、母亲王平连、长子于景辉、次子于景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住宿费单据一份,停车施救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菏郓价鉴字(2015)第18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单据一份;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刘秀梅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李效阳的驾驶证一份,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一份,运输证一份,登记证一份,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被告李靖与被告富瑞达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原车主肖继红与被告唐山人保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被告唐山人保公司的批单一份,被告富瑞达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垫付单据一份。被告李靖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照片二张,2009国家医保目录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人均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2014)第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效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秀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当庭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的发生在被告李效阳所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唐山人保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以被告李靖的挂车未投保第三者保险为由,提出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按照50%的比例和挂车均摊,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责任保险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其剔除原告用药中的非医保类用药15957.98元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予准许。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由实际车主李靖按照80%的比例赔偿,被告富瑞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李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效阳作为被告李靖雇佣的司机,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其他购物费用,不能举证证明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4000元,所提交的住宿发票是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按照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是80天的住宿费用,而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按照50天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宿费25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票据虽不正规,但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且往返于济宁。路途较远,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刘秀梅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刘秀梅的损失有:医疗费198160元、误工费14647元、护理费22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8029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停车施救费350元、车损303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5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刘秀梅终身伤残,为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该事故车辆以被告富瑞达公司德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已经具备单位性质,故酌定被告唐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5292元。被告唐山人保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0303元。除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类用药外,余额为416581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刘秀梅333265元。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类用药部分合计18408元,被告李靖按照80%的比例赔偿,应当赔偿原告14726元,因被告李靖已经为原告垫付45500元医疗费,折抵后,原告再返还给被告李靖30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刘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20303元(内含原告刘秀梅退还给被告李靖的30774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326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三、驳回原告刘秀梅对被告李效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819元,原告刘秀梅承担784元,被告李靖承担40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件,原告刘秀梅各项费用清单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用85639.77元+105172.40元+5552.36元+1315.90+480元=198160元2、误工费14647元计算公式:40500元/年÷365天×132天=14647元(注:40500元为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2天指原告刘秀梅2014年10月28日受伤至2015年3月12日定残前一天的误工天数)。3、护理费22192元计算公式:40500元/年÷365天×(120天+80天)=22192元(注:40500元为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0天指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天数,120天指原告一人护理的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计算公式:80天×30元/天=2400元(注:80天为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30元为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发每人每天补助费标准)。5、残疾赔偿金180606元的计算公式:11882元/年×20年×76%=180606元。(注:11882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原告的赔偿年限,76%为原告四级、六级、十级、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6、被扶养人生活费99684元7962元/年×11年+7962元/年×4年×76%÷2人=99684元。(注:7962元为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11年为原告刘秀梅之父、母、二子的共同扶养年限,4年为原告之母王平连的剩余被扶养年限,76%为原告四级、六级、十级、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2人为原告刘秀梅兄妹2人)。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2500元。9、停车施救费350元。10、车损303元。11、鉴定费2400元。12、评估费5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529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