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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天津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天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岸兜新厝前,组织机构代码15626753-7。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陈伟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子峰、林伟江,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天津,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李天津系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仓管,2014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其在该公司车间使用货梯工作时,因货梯钢丝断裂,导致其摔伤,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诊断为:1、胸11、12骨折脱位并截瘫;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之妻王红腊向被告申请对李天津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以下材料: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李天津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请求对李天津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4月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原告与丁鸿轮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村委会出具的关于丁鸿轮租用原告厂房作为仓库及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证明。被告分别对王红腊、李天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股东丁鸿轮、员工丁荣宗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7号《关于对李天津的工伤认定》,认定李天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6月5日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维持《关于对李天津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李天津与原告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李天津不是原告公司工人,是受丁鸿轮个人雇佣。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对王红腊、原告公司丁辉煌、丁鸿轮、丁荣宗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15时许,李天津在原告公司车间使用货梯搬运货物时,由于货梯的钢丝突然断裂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李天津的调查笔录,其陈述其于2014年2月15日下午到原告公司做仓管,工作受丁鸿轮管理。王红腊的调查笔录,其陈述李天津于2014年2月15日入职晋江安利鞋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丁鸿轮系原告公司股东,其应有权代表公司招用员工。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李天津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丁辉煌、丁鸿轮、丁荣宗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安利鞋材有限公司停产将厂房转租丁鸿轮,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但因丁辉煌与丁鸿轮系兄弟关系,丁荣宗与该两人系叔侄关系,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而原告公司是否停止生产经营,应由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证实,仅凭租赁合同及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李天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申请后未能在15日内及时受理,程序上有瑕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天津是上诉人员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公司已停产,李天津是丁鸿轮的雇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267号《关于对李天津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李天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李天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原审第三人李天津在上诉人公司车间使用货梯工作时,因货梯钢丝断裂,导致其摔伤。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天津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李天津是丁鸿轮所雇佣,丁鸿轮在被上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亦作此陈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实丁鸿轮系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原审第三人李天津受雇于丁鸿轮即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李天津受伤的地点系在上诉人公司车间。上诉人主张其已停产并将厂房租赁给丁鸿轮,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天津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不慎摔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李天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安利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婉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