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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正录与宫亚奎、刘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录,宫亚奎,刘长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刘正录,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亚奎,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刘长胜,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刘正录诉被告宫亚奎、刘长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崟霄、被告宫亚奎、刘长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录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3.3亩土地转包给二被告(各一半),流转价款为每年1200元(折算为90.22元/亩/年),流转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28年12月1日共22年,价款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原告外出打工。时至今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的流转价款也发生了客观情况的巨大变更,原告流转给二被告的同等土地价款从当初的每年每亩90元,现已增至每年每亩500-600元,且不包含粮食直补等款项,原告的承包费几乎为零。而原告由于将其承包田全部流转给二被告,在外打工也没有可靠的保障,因此二被告若继续按原承包价格履行合同,对原告也显失公平,为使原告的生活得以充分保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增加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10元,共13年36309元。被告宫亚奎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原告的主张请法院驳回,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刘长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应负的义务,被告已承担,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继续按合同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东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化集土)字第21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东辽县椅山乡文化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3.9亩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使用。二被告无异议。证据2,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正录与二被告在2006年4月3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3.3亩土地转包给二被告各一半,流转价款为每年1200元,流转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28年12月1日,共22年,价款一次性付清,刘正录2005年费用,用2006年直补款顶,剩余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无异议,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同意继续履行。原告申请证人汪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证人的土地今年转包给他人每亩转包费400元。二被告对证人所某某,认为不是事实,不同的地方土地转包费不同,被告住所地转包费没有这个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流转合同2份,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转包费是合理的。原告认为二份证据都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二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3.3亩土地转包给二被告各一半,流转期限为2006年4月3日至2028年12月1日共22年,流转价款为每年1200元,流转期内,二被告享有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年度耕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所有权利,承担原告应摊的一切义务,刘正录2005年的费用,用2006年直补款顶,剩余归宫亚奎和刘长胜。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告刘正录与被告宫亚奎、刘长胜于2006年4月3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已一次性付清了转包费,并负担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原告也将土地交由二被告耕种,双方都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现在的土地转包费已有所增加,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要求二被告增加转包费,被告宫亚奎、刘长胜认为原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其所诉经济的发展亦不是变更合同的法定条件,现在仍然执行签订合同时的土地政策,故原告刘正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刘正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