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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何某某、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资中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谭某某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在双流县东升街道从事电动三轮车拉客工作。2014年8月10日1时许,被害人袁建辉、石高让以20元的价格让罗某某把他们拉到武侯区李家祠。到李家祠后,袁建辉、石高让无钱付车费,遂再次要求罗某某将他们拉到东升街道迎龙花园小区取钱付车费。罗某某即给同为做电动三轮车拉客生意的“小刘”(在逃)打电话,并拉着被害人到龙桥小区红旗超市门口与被告人何某某、谭某某、“小刘”(在逃)、“结巴”(在逃)、“吴胖子”(在逃)、“一把手”(在逃)汇合后,罗某某拉着被害人,其余人尾随到东升街道迎龙花园小区,仍没有拿到车费后,罗某某要求被害人以一部白色手机抵押,第二天用120元钱来取,被害人觉得价钱过高不同意,罗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等7人遂使用随车携带的钢管殴打袁建辉、石高让,并抢走一部白色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罗某某、谭某某,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二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对同案人员吴应强、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对同案人员吴应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某对同案人员吴应强、罗某某、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建辉的陈述、对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照片、被抢手机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4)18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但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加以区别。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某、何某某、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钢管依法予以没收,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