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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刑终字第69号抗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8月8日,汉族,农民。2013年12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长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5日,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长葛市人民路与铭心路交叉口张某早餐点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大量白矾。长葛市公安局民警前往调查并提取被告人张某制作的油条,经送检检测,被告人张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550mg/kg。经查实,自2008年以来,张某在制作的油条中加入过量的白矾致使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张建立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检测报告,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面制品中氯元素含量的规定和危害,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结案报告书,情况说明及证明等,且张某在一、二审中均对犯罪事实无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判处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依法改判。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及长葛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其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使用缓刑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原判对张某判处缓刑而未同时宣告禁止令,依法应予纠正,故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冉红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