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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宋志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宋志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号。代表人:朱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忠,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旭,被上诉人宋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志忠曾是平安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14年7月1日,宋志忠在平安公司投保平安鑫祥两全寿险(保险合同号码×××),并于2014年7月2日缴纳保险费1,997.10元。宋志忠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保险合同,又于2014年7月22日向平安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平安公司以申请不符合《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中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犹豫期退保件的有关规定,业务人员自保件的犹豫期自保单承保之次日起14日内”的规定,宋志忠的申请已超过14日的“犹豫期”(承保日是2014年7月1日,申请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为由而不予退保。宋志忠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庭审中,宋志忠陈述退还保险费的诉请中即包括请求解除与平安公司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公司应返还宋志忠平安鑫祥两全保险费1,997.10元。宋志忠于2014年7月1日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平安公司提供并经宋志忠签字确认的《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中第四条说明,在投保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是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退还保单,保险公司无息退还全部保费。宋志忠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保险合同,于7月22日提出退保,属于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平安公司应与宋志忠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1,997.10元,故本院对宋志忠以上诉请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关于宋志忠的申请已超过自保件的14日犹豫期而不予全额退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自保件犹豫期”进行了约定,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宋志忠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平安鑫祥两全人身保险合同书(保险合同号码×××);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志忠缴纳的保险费人民币1,997.1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志忠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宋志忠。平安公司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平安公司的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时间,已经超出保单承保日14天,不符合上诉人颁布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制度中的“自保单承保次日起14天内提出:这一犹豫期退保的条件,上诉人有权不予按照犹豫期退保的规定退还保费,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用以证明自保件犹豫期退保的规定。2.原审法院基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宋志忠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中第四条说明,在投保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是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退还保单,保险公司无息退还全部保费。宋志忠于2014年7月21日收到保险合同,于7月22日提出退保,属于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平安公司应与宋志忠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1,997.10元。上诉人提出的业务人员自保件犹豫期是上诉人颁布的《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诉人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宋志忠作出特别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宋志忠的申请已超过自保件的14日犹豫期而不予全额退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审 判 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