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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长洪与被上诉人郑洁、郑秀英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辽宁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1,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郑某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新、李某,被上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永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被继承人郑某与牛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郑某某1、长子郑长某、次子郑某某。长子郑长某于2010年8月5日去世。郑某与牛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2月22日去世。郑某生前未留有遗嘱。郑长某生前与王静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郑某。另查,二被继承人生前居住在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58-18号房屋,为公有住房,建筑面积62.91平方米,1995年二被继承人购买产权,所有权人登记在牛某某名下。2010年4月房屋动迁,被告郑某某代牛某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38920.39元,后补房租补助费17363.16元,共计156283.55元,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暂定8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1545元。2013年12月底,该房回迁安置为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郑某某自行交款将房屋面积从80平方米增至127.61平方米。庭审过程中,郑某某提供一份录音光盘,欲证明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留有录音遗嘱,将诉争房屋指定由被告郑某某继承。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房屋现价值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原审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蓬莱里58-18号房屋系二被继承人郑某与牛某某生前共有财产,每人各享有1/2份额。该房现已经动迁并回迁至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因房屋动迁所得补偿款项及回迁房屋均系由蓬莱里58-18号房屋的权利承继而来,被告郑某某在房屋回迁时自行将所选房屋面积由拆迁协议约定的80平方米增至127.61平方米,原告和被告郑某某1对增加的面积未提出分割,且动迁补偿款是按80平方米面积计算,故本案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为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房屋中80平方米的价值。被继承人郑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因此郑某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对于牛某某遗产份额,本案被告郑某某出示录音光盘,欲证明被继承人牛某某留有录音遗嘱,诉争房屋由被告郑某某继承。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录像磁带及光磁存储材料记载遗嘱内容的遗嘱。郑某某提供的录音光盘中关于立遗嘱人身份、立遗嘱的时间及地点以及二位见证人韩淑琴、张继山的见证情况都没有记载,缺少录音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遗嘱继承不能成立。综上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房屋归被告郑某某所有,郑某某按照80平方米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标准给予原告及被告郑某某1房屋分割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敬业北里117-29号房屋归被告郑某某继承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郑某某分别给付原告郑某、被告郑某某1继承分割款133333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原告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1各负担三分之一。宣判后,郑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录音光盘所保存的为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所立的口头遗嘱,对被继承人牛某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郑某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郑某的遗产份额应当依法多分;被上诉人郑某未依法履行对被继承人郑某的扶养义务,对被继承人郑某遗产份额应当依法少分。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名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某某1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应分得的房产的份额;被上诉人郑某未赡养扶养被继承人郑某,对被继承人郑某遗产份额应当少分;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应按照该口头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认定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所立录音遗嘱缺少成立的形式要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遗嘱继承不成立,判决被继承人牛某某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是正确的。现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录音光盘所保存的为被继承人牛某某生前所立的口头遗嘱,对被继承人牛某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进行分割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形式和遗嘱内容有严格的规定,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继承人牛某某录制光盘时是处于危急情况下,且无两名以上见证人事后签字确认的见证过程补记。故该遗嘱缺乏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是被继承人牛某某的有效遗嘱,被继承人牛某某遗产部分宜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郑某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郑某的遗产份额应当依法多分及被上诉人郑某未依法履行对被继承人郑某的扶养义务,对被继承人郑某的遗产份额应当依法少分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郑某亦同意不对诉争房屋的增加面积权益进行继承,故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规定确定继承比例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