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昌荣、桐庐宇宝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李昌荣,桐庐宇宝纺织有限公司,汤元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徐灵敏。案外人方步良,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0********,汉族,住桐庐县百江镇百江村居民*组。案外人周冬根。委托代理人方步良,同上。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方建平。被执行人李昌荣。被执行人桐庐宇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根荣。第三人汤元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李昌荣、桐庐宇宝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和案外人周冬根的委托代理人方步良、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平、第三人汤元申出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李昌荣、桐庐宇宝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异议称,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由三案外人出资组建,由于经营资金不足无法正常运行,为此公司前后进行了数次重组。2011年4月,经李昌荣介绍,萧山人倪建强接收了转让,为了招商引资的便利,名义上由倪建强、李昌荣成为公司新股东(倪建强75%、李昌荣25%),但李昌荣负债累累,身无分文,所以企业重组后李昌荣25%股份仍由原股东即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出资,也就是说李昌荣为名义股东,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为实际出资人,为此双方签订《名义股份持有人与股份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确认及相关事宜约定协议书》,明确了李昌荣是名义上的股份持有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是实际出资人。由于李昌荣没有履行《协议书》义务,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于2013年8月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昌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详见该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由于该股份已被贵院查封,致使该25%股份至今无法返还给实际出资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这不但严重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导致该企业频临倒闭。现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撤销对登记在名义股东李昌荣名下股份的查封。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投资协议书》及其《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组建初期由于经营资金不足无法正常运行,为此公司前后进行了数次融资重组的事实。2、《名义股份持有人与股份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确认及相关事宜约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为便于李昌荣融资和参与公司管理,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同意暂时把各自部分股份(徐灵敏1%、方步良4%、周冬根20%)转到李昌荣名下,致使李昌荣成为名义上的股份持有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是实际出资人。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已确认登记在李昌荣名下的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为实际出资人徐灵敏1%、方步良4%、周冬根20%所有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答辩称:一、李昌荣作为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拥有25%公司股权的股东身份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经法定登记机关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而被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二、桐庐法院在2010年就查封了李昌荣在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案外人在此之前四年时间却从来没有提出过李昌荣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的说法。三、李昌荣与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系公司经营合作方,是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之嫌。四、即使如案外人所说李昌荣为公司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名义股东应当对第三人就公司股东主张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主张被执行人李昌荣为公司的名义股东,非实际股东,法院不能执行李昌荣在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的25%股权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本院(2011)杭桐商初字第1031号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昌荣在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有25%的股份是真实的、合法有据的。第三人汤元申答辩称:李昌荣是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去过公司三、四次,连门卫都知道李昌荣是老板,法院查封李昌荣在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的股权是对的,我不愿意解封,除非把钱给我们。第三人汤元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李昌荣答辩称:一、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是由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创办,实际出资人为徐灵敏,当时注册资金全部由徐灵敏出资,方步良、周冬根的出资也是徐灵敏的资金通过方步良、周冬根名义汇入注册帐户。二、2011年3、4月份,经我介绍倪建强整体收购该公司,在办理转让股份中,我从徐灵敏名下转入1%、方步良名下转入4%、周冬根名下转入20%,合计25%,为此我与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签订《名义股份持有人与股份实际出资人的权益确认及相关事宜约定协议书》,明确了我李昌荣是名义上的股份持有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是实际出资人。事实上我和倪建强都没有出资一分钱。三、对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虽然我败诉,但我没有怨言,事实上我是没有出资一分钱,这也算物归原主。被执行人李昌荣未出席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桐庐宇宝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席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诉讼材料有异议。第三人汤元申质证意见:对证据1、2、3都不认可。对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和第三人汤元申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昌荣、桐庐宇宝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杭桐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2010)杭桐执民字第2904号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3.8万元、截止2010年5月3日的利息1161508.61元及后续利息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昌荣在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5%股权予以冻结(现已续冻)。2013年8月19日,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与李昌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判令登记在李昌荣名下的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为实际出资人徐灵敏1%、方步良4%、周冬根20%所有。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在办理登记在李昌荣名下的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变更登记时,因登记在李昌荣名下的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已被本院冻结而无法办理。为此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立即撤销对登记在名义股东李昌荣名下股份的查封。另查明,2009年9月21日,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共同出资设立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三者股权为:徐灵敏76%、方步良4%、周冬根20%。2010年10月29日,股权变更登记为方步良4%、赵一栋76%、李昌荣20%。2011年4月7日,又变更登记为:李昌荣20%、徐灵敏76%、方步良4%。经李昌荣介绍,倪建强(公民身份号码××,住杭州市萧山区新港镇创建村14组11号)与徐灵敏于2011年4月1日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同日,徐灵敏、李昌荣、方步良在杭州豪尚咖啡馆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为: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出让给倪建强,出让总价为人民币700万元,为便于操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授权徐灵敏全权处理公司转让事宜。2011年4月7日,徐灵敏和方步良作为出让方,倪建强和李昌荣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灵敏将其在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6%的股权(人民币760万元)分别转让给倪建强75%(人民币750万元)、李昌荣1%(人民币10万元),方步良将其在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4%的股权(人民币40万元)转给李昌荣。4月12日,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由徐灵敏、李昌荣、方步良变更为李昌荣(股权比例为25%)、倪建强(股权比例为75%),法定代表人由徐灵敏变更为李昌荣。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1年6、7月间进行了产品的销售。8月1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李昌荣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任命倪建强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任期三年。9月8日是,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安徽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新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徐灵敏与倪建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1)杭桐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因倪建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浙杭商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徐灵敏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2010)杭桐执民字第1363号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及利息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将被执行人倪建强持有的安徽(新)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75%的股权作价550元(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徐灵敏所有(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用于抵偿其相应的债务。现该公司登记股东为徐灵敏75%、李昌荣25%。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汤元申与李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杭桐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汤元申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2011)杭桐执民字第2025号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50.2万元及利息损失等。因本执行异议案的审查处理结果与汤元申有利害关系,为此汤元申申请作为第三人出席参加听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中,对登记在李昌荣名下的安徽(新)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本院执行冻结在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确权诉讼在后,依据该规定,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鸠民一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应当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案涉的安徽(新)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系登记在李昌荣名下,而非登记在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名下,故本院依法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昌荣名下的安徽(新)两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5%股份,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灵敏、方步良、周冬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如有代理审判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