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兴甬印刷厂与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兴甬印刷厂,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5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甬印刷厂。代表人:张其君。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委托代理人:杨晓玲。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纪根。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甬印刷厂(以下简称兴甬印刷厂)为与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甬印刷厂的代表人张其君、委托代理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甬印刷厂起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加工彩盒、彩卡、彩套等物品,原告依约生产并交付了货物,后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结果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67719元,该款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款167719元,并以未清偿加工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13473元),以上暂共计181192元。被告特力公司未答辩。原告兴甬印刷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67719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中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以及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的事实。被告特力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特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有双方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将在下文阐述。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特力公司曾委托原告兴甬印刷厂加工彩盒、彩卡、彩套等物品,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的方式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167719元,���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述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提供了企业询证函等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企业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金额支付加工款。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加工产品后立即支付货款,并主张以双方交易过程中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日期2013年8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但原告提供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得知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仍未向被告作出催讨欠款的意思表示,故将2013年8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显然不妥,但原告仍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特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甬印刷厂支付加工款167719元,并以未清偿加工款为基数,以2014年12月31日为起算点,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甬印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计1962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兴甬印刷厂负担137元,由被告上虞市特力园艺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