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代德志、吴廷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德志,吴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6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德志,男,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廷辉,男,2011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廷辉、代德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仠元;二、被告人代德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三、责令被告人代德志、吴廷辉退赔被害人吴元莲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30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德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代德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德志、原审被告人吴廷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代德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27元、吴廷辉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6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代德志、原审被告人吴廷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代德志、原审被告人吴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德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德志撤回上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俊莲审判员 余 勇审判员 蒋学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伍平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