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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晨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晨辉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济南市泺源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田俊,总经理。被告高晨辉。原告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晨辉劳动争议经济宁市任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济任劳人仲案字(2014)411号裁决书,裁决书尾部载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收到本裁决书后,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仲裁裁决书尾部内容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书无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银座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胡秀臣人民陪审员  黄秋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