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诉汶川县中盛农业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汶川县中盛农业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负责人李晓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敬(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法律顾问。被告汶川县中盛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黎。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萍。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诉被告汶川县中盛农业有限公司、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以被告四川鑫诚鑫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5月12日履行了代偿责任,原告的民事实体权利已经实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10.00元,减半收取为440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川县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郑成香审 判 员 刘育兰人民陪审员 张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