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王疑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疑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疑国,曾用名王颖国、王国勇,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疑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在方城县杨集乡张庄村后刘庄王疑国家房子后面,因为王疑国犁地犁过界的问题,王疑国与本村村民王某2发生争吵、厮打,王疑国用拳头将王某2的牙齿打掉。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疑国的亲属已赔偿王某226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疑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疑国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另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常某、王某1、李某证言,现场平面图、方位图、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疑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疑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珊珊 来源:百度“”